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为依法、公正、及时、专业地仲裁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本委系在中国郑州依法登记设立的,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委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秘书长根据本委章程的规定受主任委托履行职责。
(三)本委设案件受理中心,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一)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本委仲裁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委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四)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本委仲裁并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委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五)本规则没有规定的程序性事项,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和便利高效原则,采取适当方式推进仲裁程序。
(六)当事人约定适用本委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纠纷不属于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专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一)本委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案件,包括:
1.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仲裁案件;
3.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二)本委不受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本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
(二)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未遵守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仲裁庭决定,导致程序拖延或者费用增加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应承担因程序拖延发生或增加的其他费用。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未被遵守,仍参加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不得对仲裁地另行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本委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四)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庭成员、仲裁秘书、证人、仲裁庭咨询专家和委托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及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其之间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互联网交易平台用户之间可以通过分别与平台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方式订立仲裁协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交换中,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不作否认表示的;
2.在合同中援引适用载有有效仲裁条款的其他书面合同、文件的;
3.一方当事人向本委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4.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纠纷提交本委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本委申请仲裁的;
5.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委仲裁的;
6.当事人采用电子签名或者通过点击、勾选等能够确认为本人或者其授权主体作出的行为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认可的。
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而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或者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委、本委分支机构的,该仲裁协议有效,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委仲裁。
(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五)法人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开设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有效,但该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仲裁主体资格的除外。
(六)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七)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八)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成立以及效力或者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向本委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有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委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进行答辩、提交证据或者选定仲裁员,不视为承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有管辖权。
(四)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中作出。
(五)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依初步证据认为存在由本委进行仲裁的协议,可以根据初步证据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有管辖权的决定,但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六)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委无管辖权的,应当作出驳回仲裁申请、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
(七)上述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包括对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或者当事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异议。
(一)一方当事人向本委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就仲裁协议效力以及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且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仲裁程序中止。仲裁协议效力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有管辖权的,自本委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之日起,仲裁程序恢复;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委没有管辖权的,本委或者仲裁庭应当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属于本委受理的范围。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明确、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请求所根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5.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委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委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委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四)仲裁程序自本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委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本委受理案件后,及时指定一至两名仲裁秘书负责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事务,勤勉、高效地协助仲裁庭推进仲裁程序,为仲裁庭提供与仲裁案件相关的其他服务。
本委自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推荐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推荐名册及时发送被申请人。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载明下列事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根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4.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本委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出反请求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长由本委决定。
(三)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以及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和其他有关因素。本委或者仲裁庭不同意受理的,被申请人可以就反请求所涉事项向本委另案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另案提出申请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四)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五)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委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六)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七)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当事人迟延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严重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述情形,当事人根据审理情况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受理、答辩等事项,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
(一)案件中有两名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交、受理、答辩和变更等事项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
(三)是否受理当事人新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本委或者仲裁庭受理前款仲裁请求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一)涉及相同当事人之间多份合同的纠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或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
2.纠纷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
3. 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
(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本委或本委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一)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或者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
(二)当事人提出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
(三)本委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上述书面文件的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本;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相关仲裁文件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需委托四人以上仲裁代理人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本委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二)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仲裁代理人可以是内地律师,也可以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律师或者外国律师。
(四)仲裁代理人非律师的,其身份和资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基于下列情形申请保全或者临时措施:
(一)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三)在纠纷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
(四)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
(五)其他有必要采取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的情形。
当事人可以根据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一项或者数项申请:
(一)财产保全;
(二)证据保全;
(三)行为保全;
(四)强制令;
(五)其他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根据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本委协助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
(二)当事人请求本委协助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1.约定由本委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
2.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书。
(三)本委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协助的,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5日内将该文件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人。
(四)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
(一)本委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向本委提出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
(二)当事人向本委提出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申请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的理由;
3.申请的具体保全或者临时措施;
4.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
5.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
(三)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不在内地的,本委将其申请依据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和本规则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1.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2.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
3.提交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组成的紧急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在内地的,本委或本委授权的仲裁庭将其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向本委提出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且根据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需要由仲裁庭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同时申请本委组成紧急仲裁庭。
(二)当事人申请本委组成紧急仲裁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由本委决定。
(三)本委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用。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手续完备的,主任应当在3日内在仲裁员推荐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
(四)本委应当及时将组成紧急仲裁庭的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及其附件发送另一方当事人。
(五)接受指定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仲裁员披露义务。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回避。
(六)紧急仲裁庭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作出决定。
(七)紧急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解散,并应当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八)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纠纷案件的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本条规定的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一)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的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应当以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的决定,应当署名并加盖本委印章。
(二)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前,可以要求申请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三)本条规定的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或者仲裁庭自当事人预交相关仲裁费用之日起20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20日内作出。
(四)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意见的机会。
(一)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作出决定的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作出决定的紧急仲裁庭已经解散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前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的决定。
(三)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
(四)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任何变更的,均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该变更构成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的组成部分。
(一)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
(二)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
(三)申请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的任何终止、解除、中止或修改情况通知法院。
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在下列情况下不再具有效力:
(一)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终止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的;
(二)本委主任作出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予以回避决定的;
(三)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
(四)最终裁决驳回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的;
(五)当事人已经全部且适当地履行了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
(六)其他导致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已无必要的情形。
仲裁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且公平地对待当事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或者依据本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一)当事人应当从本委设置的仲裁员推荐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推荐仲裁员推荐名册外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人士担任仲裁员。
(三)依据前款被推荐的人士,经主任同意后可以担任仲裁员;未经同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不同意的决定之日起5日内从仲裁员推荐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一)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本规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当事人请求延长前述期限,应当在该期限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主任提出;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二)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能就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自最后一名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当事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即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五)当事人未依照本条第(三)(四)款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一)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本规则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最后一名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二)当事人可以采用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方式在前款期限内确定独任仲裁员。
(三)当事人未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确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一)当事人选择居住在郑州地区以外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该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费用。未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费用的,为无效选定,由主任指定。
(二)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人数的变化不影响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作出保证依法、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首次开庭时宣读。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书面声明书,由仲裁秘书送达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咨询与被咨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或者担任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代理人、顾问的,但至组庭之日有关关系已经结束超过三年的除外;
2.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对本案所涉争议向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的;
4.对本案所涉争议提供过咨询,或者担任过与本案所涉争议有关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辩护人、代理人的;
5.在本委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同为仲裁员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三)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10日内提出。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要求回避的,只能根据选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提出。
(五)仲裁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发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六)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得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情形并不表明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七)除上述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该决定为终局的,回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八)当事人在得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仲裁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条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九)在本委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参与仲裁程序。
(十)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
(一)仲裁庭组成后,其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任可以决定更换:
1.因被解聘、被除名、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案件审理工作的;
2.主动申请退出案件审理的;
3.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事由成立的;
5.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6.未按照本规则要求或者未能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7.其他应予更换的情形。
(二)被更换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逾期由主任指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
(三)独任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重新组成仲裁庭后,本委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六)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有关裁决作出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网上开庭。
网上开庭指仲裁活动的一方、多方或各方利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使用其他通信技术(或者组合形式)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网上开庭:
1.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2.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网上开庭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3.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4.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网上开庭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5.本委或者仲裁庭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网上开庭情形的。
(四)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以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等审理措施和方式。
(六)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措施和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一)开庭审理在本委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委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委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费用。未预交的,在本委所在地开庭。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案件,本委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应当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一)经当事人同意,本委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二)合并的数个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案件合并后,当事人的身份以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身份确定;未出现在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可以与其他当事人协商后加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协商不成,由仲裁庭或者本委决定该当事人加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
(四)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后加入的当事人可以与全部申请人或者全部被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员。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项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委决定。本委同意的,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员。
(二)仲裁庭已组成的,当事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项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且该协议方放弃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庭应当同意。
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该案外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案外人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委决定。本委同意的,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员。
(一)首次开庭审理的,本委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开庭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或者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或者经本委书面通知不预交公告费用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庭有权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二)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间。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间。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接受一方逾期提交的证据和新证据,但应当给予其他当事人合理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
(五)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和不利后果。
(六)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并分组,标明连贯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当事人在提供上述文件时,应当一并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本。
(七)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并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申请出庭证人的身份信息、证言和所用的语言。
(九)就鉴定意见及其他专业性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和(或)出庭作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就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
(二)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收集的证据应当发送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者其他物品。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存在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鉴定机构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六)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
(七)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八)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案件证据较多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庭审前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秘书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经过庭前质证的无争议证据,仲裁庭在庭审调查中说明后,可以不再出示和质证,并可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三)对于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仲裁庭有权据此驳回该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反请求。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有权对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作出判断;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规范、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三)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语音或图像记录。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入有关情况,并由仲裁员、仲裁秘书签名。
(五)网上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六)经当事人申请且本委同意,或者本委自行决定,本委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本委自行决定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本委承担。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是否准予的决定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时,仲裁庭认为已经进入合议阶段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指定合理期限以供其提出书面异议,但对方当事人缺席的除外;经审查认为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正当的,可以决定继续仲裁程序、不准许撤回。
(三)准许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本委应当根据仲裁收费办法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人民法院通知中止仲裁程序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后,恢复仲裁程序。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有关裁决作出的期限内。
(一)仲裁程序依终局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终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或者仲裁庭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
1.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存在本规则第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有关情形的;
4.因为当事人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无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
(二)终结仲裁程序的,本委应当根据仲裁收费办法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三)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三人仲裁庭在首次开庭审理后,其中一名仲裁员因特定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和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者裁决。
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通知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或者以书面形式说明拒绝重新仲裁的理由。
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在重新仲裁时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一)本委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二)仲裁庭应当在充分、审慎地考虑专家咨询意见后,依法、独立、公正地作出决定、裁决。
(一)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主持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主持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
(二)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且其他当事人和案外人均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经调解,案外人对调解结果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案外人应当与当事人补充仲裁协议并认可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三)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停止调解并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五)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六)调解书的核阅适用裁决书核阅的相关规定。
(七)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一)当事人经其他机构调解已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据当事人达成的由本委仲裁的仲裁协议,请求本委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二)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自愿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调解的,仲裁程序中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恢复仲裁程序,由原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经仲裁庭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其他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本委组成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二)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已经就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依据由本委进行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请求本委组成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的,由主任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声明,保证和解协议以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五)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驳回其请求。
三人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独任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一)对专门问题的鉴定、评估、审计、检测、专家咨询等期间;
(二)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且仲裁庭同意的期间;
(三)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
(四)依据法律和本规则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
(五)依据法律和本规则不应计入上述期限的其他期间。
(一)当事人对选择适用的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无法查明、对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规定,或者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将损害仲裁地的公共利益、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仲裁庭应当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无法查明当事人约定了选择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根据仲裁地的法律适用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三)当事人向本委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当事人共同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或者约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当事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
(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适用仲裁地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五)仲裁庭审理涉外案件,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的,仲裁庭应按照商事惯例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裁决前应当进行合议。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者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三)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四)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五)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六)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委印章。加盖本委印章之日为裁决书作出之日。
(一)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委核阅。本委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程序和实体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二)仲裁庭应当充分、审慎地考虑本委意见,并依法、独立、公正作出裁决。仲裁庭不接受核阅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就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先行裁决。
(二)先行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三)已经先行裁决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仲裁庭在作出最终裁决时,不再裁决。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委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相关安排和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五)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有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八)款或者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当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公证费等。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期限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进行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适用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一)本委、仲裁庭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管辖权、回避、程序的中止和恢复、程序终结以及是否准予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等程序问题或者程序事项,或者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决定。
(二)三人仲裁庭作出决定,应当进行合议,并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合议应当制作合议笔录。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四)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五)决定书的核阅参照适用裁决书核阅的相关规定。
(六)本委作出的决定书,加盖本委印章。仲裁庭作出的决定书,由仲裁庭署名并加盖本委印章。
(一)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根据本委制定的收费办法予以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当事人约定组成三人仲裁庭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反请求期限的,应当在答辩期满3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长,由本委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进行审理。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者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请求变更或者反请求提出后5日内向本委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由本委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变更仲裁程序且本委同意的,由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当事人未按照本委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仲裁程序不予变更;本委认为有必要变更仲裁程序的,由本委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仲裁庭组成前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五)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重新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期限自仲裁庭重新组成之日起计算。
(六)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当事人收到或者应当收到本委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算。
(二)期限开始之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二)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本委认为适当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委提供或者确认其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本委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电子信箱、传真号和手机号码等电子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仲裁代理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和重新仲裁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委,未书面告知的,视为送达地址未变更。
(五)当事人向本委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联系方式、邮寄地址等送达地址与其在本次仲裁中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以及提交的答辩书、异议书、意见书等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不一致的,以当事人向本委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为准。
(六)本委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联系方式,电话通知其到本委领取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
(七)本委可以特快专递方式,将需要送达的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邮寄至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邮寄地址。邮件被签收的,以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邮件被退回的,以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八)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本委,导致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材料等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邮件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一)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且有义务协助本委向被申请人实施送达。
(二)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应当按照其在本次仲裁中向本委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在被申请人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之前,其送达地址可以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1.当事人在本次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被申请人在本次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被申请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被申请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经查询,被申请人存在上述送达地址的,本委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上述送达地址,邮件被签收的,以签收之日为送达日期;邮件被退回的,以退回之日为送达日期。
(四)依据前款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五)在被申请人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前,本委通过邮寄方式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送达给被申请人,邮件被签收的,以签收之日为送达日期;邮件被拒收的,以退回之日为送达日期。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在被申请人书面通知本委变更其送达地址前,本委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同一地址,邮件被签收的,以签收之日为送达日期;邮件被退回的,以退回之日为送达日期。
(六)根据本条上述规定,仍不能有效送达的,内地仲裁案件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非内地仲裁案件,可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被申请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惯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工作单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委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推荐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推荐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从仲裁员推荐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委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委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分别收到受理通知或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分别收到受理通知或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外籍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费用。如果未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六)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为2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答辩期限;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答辩期限。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20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为15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0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为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为4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不包括对专门问题的鉴定、评估、审计期间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以及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办法向本委预交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本委可以适用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收费办法收费;该规则没有规定仲裁收费办法的,适用本委仲裁收费办法。
(三)在仲裁过程中,若当事人未按规定预交相关费用, 本委应通知当事人,以便由任何一方预交。若仍未预交,本委可决定中止仲裁程序,或视为当事人撤回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四)本规则所附仲裁收费办法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一)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非内地争议案件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五)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委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委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本委公布本规则的中文、英文和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一)本规则由本委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仅用于索引或者查阅,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委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但本委另有声明的除外。
(三)本规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四)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称“涉及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仲裁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案件:
1.至少一名当事人是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涉案标的物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3.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合同、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4.可以认定为涉及自由贸易试验区争议案件的其他情形。
本规则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委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