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30日第五届郑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组建的,旨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公正、及时地仲裁、调解和评审等多元化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科学的专业服务方向,通过为社会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公益性服务,不断提高仲裁公信力,逐步成为国内重要的区域性仲裁中心,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服务。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或者评审。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郑州市。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法律、经贸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社会人士组成,专兼职相结合。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由一名专职副主任兼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当依法换届,更换至少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完成换届;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换届的,应当在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换届。
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换届完成之日止。
仲裁委员会换届应当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河南省人民政府复核。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本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规定和仲裁收费办法;
(二)审定仲裁委员会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三)决定秘书长人选;
(四)决定仲裁委员会专门工作机构的设置、职责和权限;
(五)聘任仲裁员和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
(六)确定仲裁员和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的报酬标准以及支付办法;
(七)批准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确定办事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设置方案以及负责人人选;
(九)确定办事机构和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以及绩效考核方案;
(十)决议解散本委;
(十一)《仲裁法》和郑州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审议、决议本章程第七条所列事项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全体会议由仲裁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主任或者二分之一以上委员会成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全体会议。
第九条 全体会议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方可举行。
修改本章程、仲裁规则或者对仲裁委员会做出解散决议等重要事项的全体会议,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的,须经到会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讨论其他事项的全体会议,须有到会成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应当按时参加全体会议。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于全体会议举行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
仲裁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或者连续两年不参加全体会议的,视为主动辞去仲裁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十一条 全体会议一般为现场会,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辞职或者因健康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主任会议可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建议不再聘任其为委员会成员,并提名其他人选。
下一届仲裁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本章程和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在全体会议和主任会议闭会期间,秘书长代主任履行职责。
第二节 办事机构和执行机构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和执行机构。办公室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性工作。
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工作部门若干个。办公室主任由秘书长兼任。
办公室接受仲裁委员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并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贯彻执行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决议;
(二)筹备、组织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主任会议,并为会议提供保障性服务;
(三)提出仲裁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五)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仲裁费用的减交、缓交和免交;
(六)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开庭审理记录、协助仲裁庭推进仲裁程序和仲裁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为仲裁庭审理案件提供保障性措施;
(七)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独立自主的选人用人机制,根据岗位需要按照市场化模式聘用、管理仲裁工作人员;
(八)根据发展仲裁事业的需要,积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和与之相适应的工作设备和装备,管理仲裁程序、提高仲裁庭办案效率,不断提高和改善良好的社会形象;
(九)建立与仲裁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仲裁工作人员薪酬和评价机制,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改善、提高其薪酬、福利和待遇;
(十)根据仲裁员和仲裁秘书年度培训计划提供培训经费等保障性措施;
(十一)联系和监督仲裁员,办理仲裁员报酬支付事宜;
(十二)为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等仲裁委员会专门工作机构开展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十三)联系、管理和监督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办理专家委员报酬支付事宜和决定终止聘任;
(十四)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和设立地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其他地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十五)制定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管理办法,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十六)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办公室应当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仲裁事业发展。仲裁事业发展基金的设立、使用情况纳入财务预决算报告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报告。
办公室可以根据仲裁事业发展的需要,对特定行业或者领域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和办理程序作出适当调整,以推动该行业或者领域的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 办公室应当建立符合仲裁行业特点的仲裁秘书队伍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和以品德、能力、贡献为导向的奖励激励机制,推进仲裁秘书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第三节 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仲裁委员会决策和仲裁庭提供相关法律适用和解决办案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秘书处作为办事机构,秘书处的组成由办公室决定。
第二十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的任期与仲裁委员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由秘书处提名,经办公室批准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聘任。
专家委员在任期内不适宜再担任专家委员的,由秘书处报请办公室决定终止聘任。
第二十一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可以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担任和申请续聘仲裁员的人士进行资格审查和任职初审;
(二)负责仲裁员的培训、考评以及日常管理;
(三)推荐一定数量的优秀仲裁员,经办公室批准后予以表彰;
(四)负责接收、调查处理对仲裁员的投诉;
(五)负责对仲裁员违规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和惩戒;
(六)决定对仲裁员的诫勉谈话、书面警告、解聘和除名;
(七)本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成员由办公室提名,报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批准。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仲裁委员会任期相同。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接受仲裁委员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并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根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处理有关仲裁员的投诉和仲裁员违规违纪调查,严肃仲裁纪律,严格执纪,切实保障仲裁员队伍的纪律性,维护仲裁公信力。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本章程、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严格保守在履行职责期间知晓的仲裁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向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透漏相关仲裁案件程序和实体审理的情况。
第三章 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任职条件和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仲裁员的遴选条件和标准,以逐步实现仲裁员队伍精英化。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任期与仲裁委员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申请续聘。仲裁员聘任期届满不再被续聘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仲裁委员会换届后应当依法重新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重新聘任仲裁员时,仲裁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公开媒体公布遴选公告,并给予不少于一个月的申报期。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对申请人士的任职资格初审后,将符合条件的人士提交办公室复核以确定拟聘人选,由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聘任。
第三十条 仲裁员依据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或者独任审理仲裁案件。
仲裁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法律和仲裁规则接受当事人选定和主任指定审理仲裁案件;
(二)非因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的事由、非经正当程序,不被更换和决定回避;
(三)有权获得因办理仲裁案件取得仲裁员报酬;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严格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和仲裁员办案规范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枉法仲裁;
(二)模范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竭尽勤勉高效义务,秉承独立公正原则履行仲裁员职责;
(三)依据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保障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仲裁权利;
(四)严守仲裁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法律、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司法监督和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得聘任下列人员担任仲裁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其他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财 务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财务实行独立核算,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经费主要来源于当事人依法交纳的仲裁费,经批准也可以接受下列经费:
(一)政府拨付或者资助的;
(二)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助的;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委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日常办公支出;
(二)仲裁委员会成员必要的工作费用和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调查费用;
(三)仲裁员和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报酬;
(四)办公室工作人员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等;
(五)仲裁员、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和办公室工作人员培训费用;
(六)宣传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费用;
(七)社会公益和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仲裁委员会终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应当宣告终止。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的,应当依法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