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员聘任
第三章 仲裁员行为规范
第四章 仲裁员业务提升与考评
第五章 仲裁员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为保障仲裁员依法、公正、廉洁、高效地仲裁案件,规范仲裁员聘任与监督管理,对仲裁员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郑州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和受聘担任本委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委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聘任(含续聘)初审、培训、考评、管理、奖惩、违规违纪调查处理等工作。
职业道德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本委委员、仲裁员、仲裁中心相关人员及其他部门行业人士中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诚实信用、勤勉高效地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仲裁员聘任
第五条 申请担任本委仲裁员的,中国籍申请人(不含港澳台地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品行端正、清正廉洁,具有良好的社会公益心和奉献精神。
(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仲裁员任职下列条件之一:
(1)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3)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三)遵守《章程》《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
(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和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民商事法律或涉外仲裁业务,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有较好地驾驭庭审、管理仲裁程序和制作裁决书的能力。
(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办理仲裁案件。曾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为本委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不超过70周岁。
(六)从未受过任何行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未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到与执业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申请人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律师
(1)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2)律师执业八年以上;
(3)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办案经验丰富,近五年来在人民法院或在仲裁机构代理过多起民商事案件;
(4)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
(5)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
2、离任法官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曾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或研究工作;
(3)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曾任审判长、副庭长或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
(4)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不满五年,或者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后一直从事教学或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3、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
(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办案能力强、经验丰富;
(2)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4、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者
(1)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2)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
(3)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本专业领域较高水准的执业证或资格证;或者担任中高层专业技术领导职务,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者在大中型企业从事公司法务管理工作,担任部门及以上领导职务的。
(八)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熟悉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纠纷处理,具有实务经验;
2、熟悉投资金融及公司治理领域纠纷处理,具有实务经验;
3、服务数字经济发展的知识产权、数字贸易专业人士;
4、服务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专业人士;
5、熟悉涉外纠纷处理,具备英语或者其他主要语种(法语、阿拉伯语、俄语等)庭审及裁决能力,具有实务经验。
除符合上述条件外,中国大陆籍仲裁员应参加完毕本会举办或者委托相关单位举办的仲裁员培训课程。
第六条 中国港澳台地区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一国两制”基本国策,拥护国家统一,爱国守法。
(二)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具有公益心和奉献精神。
(三)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七)项的规定。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熟悉国际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投资金融领域及公司治理领域纠纷处理,具有实务经验;
2、服务数字经济发展的国际知识产权、国际数字贸易专业人士,具有实务经验;
3、熟悉高新技术产业专业人士。
第七条 外国籍或无国籍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华友好、信誉良好的专业人士;
(二)参考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具备国际仲裁与争议解决实务经验,在所在国家或地区及行业享有较高声誉;
(三)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熟悉国际建设工程、国际金融投资领域纠纷处理,具有实务经验;
2、服务数字经济发展的国际知识产权、国际数字贸易专业人士,具有实务经验;
3、熟悉高新技术产业专业人士;
4、来自“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或地区且具有丰富的国际仲裁实务经验。
第八条 申请担任仲裁员的,应当填写本委《仲裁员资格申请表》,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初审后提交仲裁中心确定拟聘人选,由本委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聘任。
第九条 仲裁员任期与本委委员会任期一致。根据仲裁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在届内增聘仲裁员。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本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
换届后,由新组成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
第十条 新组成委员会根据仲裁员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申请继续聘任的仲裁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
(二)不具备办案所需的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缺乏驾驭庭审能力,不能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缺乏认定案件证据、分析判断事实的能力;
(四)不能按照要求制作裁决或者提出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
(五)因个人过错致使所作裁决被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六)未经本委主任批准,多次未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
(七)按照仲裁员登记的联系方式持续一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
(八)因工作或身体等客观原因,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情形的;
(十)具有其他不宜继续聘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经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予以聘任或者继续聘任的,由本委向其颁发仲裁员证书,列入仲裁员名册。未予聘任或者未被继续聘任的,本委无义务说明理由。本委在选聘完成后将对外公示新聘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未被续聘,在聘任期内承办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更换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迅地址、职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外出时间较长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委;因工作或者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向本委提出书面辞去仲裁员申请。经批准,可以不再担任仲裁员。
第三章 仲裁员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保持良好职业操守,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履职。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自觉维护本委形象和声誉,积极主动地向社会各界宣传仲裁法律制度。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本委组织的会议、业务研讨和培训,并接受考评。
第十七条 仲裁员需要以本委名义对外参与有关仲裁的会议、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演讲,应当事先征得本委同意。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不得为谋求选定或者指定与当事人以及本委工作人员进行联系。
第十九条 仲裁员不得打听与本人审理案件无关的案件情况,不得代人向仲裁庭成员请客送礼或者提供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仲裁员不得在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不得协助、指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提供帮助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委主任指定时,应当确认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依法、独立公平、公正和毫无偏袒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办理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保证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
(四)按照《仲裁规则》要求能够及时履行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勤勉高效,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不及时联系仲裁庭秘书取得案件材料;
(二)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本委主任指定;
(三)不及时开庭审理、不认真阅卷、不熟悉研判案情,在仲裁庭评议或者合议时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制作和审阅仲裁裁决等拖延办案的行为;
(四)未经本委主任批准不到庭审理案件;
(五)无故拖延致使开庭审理、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变更或者迟延;
(六)携带或者保管的仲裁材料被盗、丢失或者毁坏,致使仲裁程序难以进行;
(七)在开庭审理中,与当事人、代理人辩论、使用带有感情色彩的语言或者语气讽刺、呵斥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不给予双方同等申辩机会;
(八)在开庭审理中代替或者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或者提出具有明显诱导性问题或者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九)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
(十)未经仲裁庭或者本委同意,在裁决前对外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等;
(十一)合议时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拒绝说明理由;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或者反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和主张的;
(十二)拒绝提供可供办案时间,或者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材料清单上签字的;
(十三)未按照本委《仲裁文书制作规范》要求制作裁决书;
(十四)不同意在裁决书上签名,又不及时提供个人书面意见;
(十五)在评议、开庭或者合议过程中,随意阻止、打断其他仲裁员发言等不尊重其他仲裁员的行为;
(十六)其他违反仲裁员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履职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具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本委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下列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应当及时向本委提出书面回避申请:
(一)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事先提供过咨询;
(二)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三)担任过案件或者与案件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
(四)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五)与当事人、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者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六)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者嫌怨关系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以及在仲裁程序中,应当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
第二十五条 首次开庭前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必要时共同参加庭前评议或者召开预备庭,确定庭审重点并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庭审方案。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在开庭时应当遵守开庭纪律:
(一)不得迟到、早退、无故缺席或者随意出入仲裁庭;
(二)不得抽烟、接打电话或者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三)开庭前不得饮酒;
(四)不得有其他有损本委和仲裁员形象的言行。
第二十七条 在调解和勘验过程中,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应当由仲裁庭秘书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商业秘密等程序和实体事项保守秘密。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外界透露本人看法和仲裁庭合议情况及仲裁员意见。
案件审结后,仲裁员应当妥善保存案件材料或及时归还本委。仲裁员回避或者被更换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归还本委。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在法律上不能履行职责”,应当主动退出审理;本委也可以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更换仲裁员:
(一)违反回避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本委主任指定;
(二)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三)因通讯地址或者联络方式变更未告知本委、致使被选定或者指定后无法联络;
(四)因自身原因致使仲裁庭开庭时间变更达两次;
(五)无故拖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审限两个月以上或者超审限的案件达两件以上;
(六)无故不参加专家论证会议或者既不采纳专家论证形成的多数意见又不提出不采纳的具体理由的;
(七)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作出书面警告、解聘或者除名决定;
(八)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采取刑事措施的;
(九)其他在法律上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条 仲裁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配合本委作好信访接待、裁后答疑以及仲裁司法救济及监督等工作。
第四章 仲裁员业务提升与考评
第三十一条 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本委有计划地组织仲裁员业务培训。仲裁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业务进修培训。
未经岗前培训,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未完成年度业务进修培训任务的,视为年度考评不合格。
培训内容为仲裁法学理论及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和民商事法律涉外商事仲裁等业务。采取仲裁员沙龙、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情况将录入仲裁员档案,作为本委考评、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本委每年度对仲裁员履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将分别记入仲裁员档案。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年度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委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理案件数量、质量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的情况;
(四)案件有无因个人原因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情况;
(五)参加本委组织的会议、培训或者其他活动情况;
(六)当事人信访投诉情况。
第五章 仲裁员奖惩
第三十五条 本委实行优秀仲裁员评选制度。每年度由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根据仲裁员履职情况,结合考评结果,推荐优秀仲裁员人选,并授予优秀仲裁员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仲裁员予以表彰:
(一)依法公正,高效推进仲裁程序,制作裁决书水平高,办案效果好,调解能力强,多次受到当事人好评;
(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明显;
(三)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绩;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本委予以采纳;
(五)有效促进与其他仲裁机构沟通与交流;
(六)积极参加本委组织的各项活动,为仲裁工作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七)其他应予表彰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秘书应当及时劝诫;首席仲裁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其他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秘书应当及时劝诫。劝诫无效的,仲裁庭秘书和仲裁庭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收到书面报告或者当事人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员,并要求仲裁员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说明。
仲裁员未作出书面说明的,不影响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对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根据书面报告或者当事人投诉内容,可以采取查看案卷材料、调取录像、约谈仲裁员或者当事人等方式进行核查,形成报告并附拟处理意见发送仲裁员,仲裁员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最终意见。
仲裁员逾期不提交书面最终意见的,不影响对其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根据仲裁员不当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下列惩戒:
(一)诫勉谈话;
(二)书面警告;
(三)解聘;
(四)除名。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具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可以除名。
仲裁员在申请担任仲裁员过程中提供或者填写虚假信息、年度考评不称职的,应予解聘。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给予诫勉谈话书面警告或者解聘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除名。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在调查处理仲裁员过程中,发现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情节严重”是指因仲裁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下列后果:
(一)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二)新闻媒体对本委进行负面影响报道;
(三)其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损害本委形象、声誉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调查后,认为仲裁员被报告或者被投诉的内容不属实、不存在或者特别轻微的,可以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决定对仲裁员进行惩戒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仲裁员,必要时报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给予仲裁员诫勉谈话的,应当指定人员进行并制作谈话笔录存入仲裁员档案。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诫勉谈话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经研究可以直接作出解聘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本委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