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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名册 聘用管理办法 仲裁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仲裁员队伍建设,保障依法、公正、廉洁、高效地仲裁案件,规范对仲裁员的聘任与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郑州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和受聘担任本委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委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聘任(含续聘)初审、培训、考评、管理、奖惩、违规违纪调查处理等工作,并代表本委对仲裁员的不当行为进行惩戒。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由纪检监察机关驻本委代表、本委组成人员代表、仲裁员代表和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组成。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遵纪守法、诚实信用、勤勉高效、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五条  本委对仲裁员实行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仲裁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予以奖惩。


第二章  仲裁员聘任

第六条  申请担任本委仲裁员的,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二)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品行端正、清正廉洁,能够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意识;

(三)认同《章程》,愿意遵守《仲裁规则》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和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等相关业务,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有能力较好地组织仲裁程序和制作裁决书;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至70周岁之间,能够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办理仲裁案件,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支持其从事仲裁工作;

(六)不得具有《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不同职业和专业领域人士具备下列条件的,优先聘任:

(一)律师

1. 连续从事专职律师工作15年以上,且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或者仲裁业务的;

2. 近三年来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代理民商事诉讼案件不少于五件(不含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案件;代理同一当事人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一审、二审、再审的,按一件计算);

3. 在省、市律师协会担任理事或者各委员会副主任以上职务。

(二)离职法官

1.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

2.从事民商事审判业务十年以上;

3.离开审判岗位不满五年或者离开审判岗位后一直从事其他法律工作的。

(三)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者

1. 取得教授、研究员职称或者取得副教授、副研究员职称五年以上;

2.从事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民商事法律学科的教学或者研究工作;

3.近五年来代理民商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一共不少于三件。

(四)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者

1. 取得律师资格、司法资格、法律职业资格之一或者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

2. 在本行业内从事专业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较高声望和一定权威;

3. 在本单位担任中高层领导职务,所在单位愿意为其履行仲裁员职责提供时间保障的。

(五)港、澳、台和外籍人士

参照上述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担任仲裁员的,应当填写本委《仲裁员资格申请表》,提供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初审后提交办公室确定拟聘人选,由本委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聘任。

第九条  仲裁员的任期与本委每届委员会任期一致。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换届后,由新组成的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

第十条  新组成的委员会根据仲裁员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申请继续聘任的仲裁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

(二)不具备办案所需的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

(四)缺乏认定案件证据、分析判断事实的能力;

(五)不能按照本委要求制作裁决或者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

(六)因个人过错致使其所作裁决被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七)在聘期内未经本委主任批准,多次发生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八)具有其他不宜继续聘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经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予以聘任或者继续聘任的,由本委向其颁发仲裁员证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未予聘任或者未被继续聘任的,本委无义务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未被继续聘任,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更换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迅地址、职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外出时间较长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委;因工作或者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向本委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批准,可以不再担任仲裁员。

第三章  仲裁员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保持良好职业操守,在其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威信和良好信誉。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主动地向社会各界宣传仲裁法律制度。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本委组织的会议、活动和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评。

第十七条  仲裁员需要以本委名义对外参与有关仲裁的会议、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演讲,应当事先征得本委同意。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不得为谋求选定或者指定而与当事人以及本委工作人员进行联系。

第十九条  仲裁员不得打听与本人审理案件无关的案件情况,不得代人向仲裁庭成员请客送礼或者提供其他好处和利益。

第二十条  仲裁员不得在本委的仲裁案件、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本委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不得协助、指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本委仲裁裁决提供帮助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本委形象和声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委主任指定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方可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一)能够依法、公平、公正和毫无偏袒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办理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并按照《仲裁规则》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

(四)能够按照《仲裁规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及时履行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竭尽勤勉高效义务,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不及时联系仲裁庭秘书取得案件材料;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本委主任指定;

(三)不及时开庭审理、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评议或者合议时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等拖延办案时间的行为;

(四)未经本委主任批准不到庭审理案件;

(五)无故拖延致使开庭审理、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变更或者迟延;

(六)携带或者保管的仲裁材料被盗、丢失或者毁坏,致使仲裁程序难以进行;

(七)不及时制作裁决书或者未按照本委文书制作技术规范的要求制作裁决书;

(八)不及时在裁决书、调解书或者决定书上签名,又不说明理由;

(九)其他未尽仲裁员勤勉高效义务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秉承独立公正原则,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在开庭审理中,与当事人辩论、使用带有感情色彩的语言或者语气讽刺、呵斥当事人或者不给予双方同等申辩机会;

(二)违背独立公正原则,在开庭审理中代替或者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或者提出具有明显诱导性问题或者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

(四)未经仲裁庭或者本委同意,在裁决前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等;

(五)合议时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拒绝说明理由;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或者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六)拒绝在开庭笔录、评议笔录和合议笔录上签名;

(七)不同意在裁决书上签名,又不及时提供个人书面意见;

(八)在评议、开庭或者合议过程中,随意阻止、打断其他仲裁员发言等不尊重其他仲裁员的行为;

(九)其他有违仲裁员独立公正原则和公平立场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具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本委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下列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也应当及时向本委书面说明,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事先提供过咨询;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三)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

(四)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五)与当事人、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者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六)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者嫌怨关系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以及在仲裁过程中,应当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

第二十七条  首次开庭前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必要时共同参加庭前评议或者召开预备庭,确定庭审重点并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庭审方案。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开庭时应当遵守开庭纪律:

(一)不得迟到、早退、无故缺席或者随意出入仲裁庭;

(二)不得抽烟、接打电话或者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三)开庭前不得饮酒;

(四)不得具有其他有损仲裁员和本委形象的言行。

第二十九条  在调解和勘验过程中,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应当由仲裁庭秘书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员应当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外界透露本人看法和仲裁庭合议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但本办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仲裁员应当妥善保管案件材料,案件审结后,应当及时将取得的案件材料归还本委或者妥善保存;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回避或者被更换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归还本委。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在法律上不能履行职责”,应当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本委也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更换仲裁员:

(一)违反回避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本委主任指定;

(二)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三)因通讯地址或者联络方式变更未告知本委、致使被选定或者指定后无法联络;

(四)因自身原因致使仲裁庭开庭时间变更达两次;

(五)无故拖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审限2个月以上或者超审限的案件满2件;

(六)无故不参加专家咨询会议或者既不采纳专家咨询会议多数意见又不及时提供不采纳的具体理由;

(七)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对其作出书面警告、解聘或者除名决定;

(八)有关机关对其采取党纪或者刑事措施;

(九)其他在法律上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审结后,仲裁员应当根据本委要求积极稳妥作好信访接待、裁后答疑以及配合司法监督等工作。


第四章  仲裁员业务提升与考评

第三十三条  本委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开展仲裁员业务提升活动。

本委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仲裁员培训。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业务进修培训。

未经岗前培训,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未完成年度业务进修培训任务的,视为年度考评不合格。

培训内容为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培训可以采用仲裁员沙龙、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录入仲裁员档案,作为本委考评、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本委每年度根据本办法对仲裁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评,将年度考评情况记入仲裁员档案。

仲裁员年度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委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理案件的数量、质量和办案效果;

(三)无正当理由致使仲裁案件超过审理期限的情况;

(四)办理的案件有无因个人原因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情况;

(五)参加本委组织的会议、培训或者其他活动情况;

(六)为本委发展做出的贡献;

(七)当事人投诉或者对案件反映情况。

年度考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

第五章  仲裁员奖惩

第三十七条  本委实行优秀仲裁员评选制度。每年度由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综合仲裁员基本工作业绩和现实表现,结合考评结果,推荐出一定数量的仲裁员,报请办公室批准后,由本委授予优秀仲裁员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本委将予以表彰:

(一)办案过程中依法、公正、高效,结案期限短,结案文书制作优秀,办案效果好,多次受到当事人好评;

(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明显;

(三)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绩;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本委予以采纳,成效显著;

(五)促进与其他仲裁机构沟通与交流,成效显著;

(六)积极参加本委组织的各项活动,为仲裁工作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七)其他应予表彰或者奖励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秘书应当及时劝诫。首席仲裁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其他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秘书应当及时劝诫。劝诫无效的,仲裁庭秘书和仲裁庭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

第四十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收到书面报告或者当事人相关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员。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就书面报告或者当事人投诉的相关事实和情况提供书面意见。

仲裁员未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根据书面报告或者当事人投诉的内容可以采取查看监控和案卷材料、约谈仲裁员或者当事人等方式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并附拟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将核查报告和拟处理意见发送仲裁员。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书面提交最终意见。

仲裁员不提交书面最终意见的,不影响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根据仲裁员不当行为的具体情节,可以给予其下列惩戒:

(一)诫勉谈话;

(二)书面警告;

(三)解聘;

(四)除名。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具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应当给予解聘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除名。

仲裁员在申请担任本委仲裁员过程中提供或者填写虚假信息、年度考评不称职的,应予解聘。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尽勤勉义务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可以给予诫勉谈话或者书面警告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三十条规定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可以给予书面警告或者解聘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除名。

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在调查处理仲裁员过程中,发现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中“情节严重”是指由于仲裁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以下后果:

(一)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二)新闻媒体对本委进行负面影响报道;

(三)其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损害本委形象、声誉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在接受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调查处理期间,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

第五十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调查后,认为仲裁员被报告或者被投诉的内容不属实、不存在或者特别轻微的,可以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决定对仲裁员惩戒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仲裁员,必要时报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的决定自作出之日生效。

第五十二条  给予诫勉谈话的,由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指定人员实施。仲裁员应当在办公室接受诫勉谈话。进行诫勉谈话时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报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存入仲裁员档案。

经通知,仲裁员无故不到办公室接受诫勉谈话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可以直接作出解聘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